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a)砂、泥土、黃金、沙或淤泥的處置;
(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