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在發包人管理中顯示的,發包人應當提供,發包人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