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三十七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
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職處分:
(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無效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十壹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