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在形式上用姓名章代替簽名,則為有效合同。但由於這個印章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備案(比如公章需要刻制並在公安局備案),不具有唯壹性,對方隨時可以否認這是自己的印章(可以另做壹個),達不到合同的目的。
所以在實踐中,自然人用簽名、指紋作為證據,類似於妳圖中的姓名章,壹般是無效的,雖然形式上沒有問題;除非印章經過公證或者有其他證件的自然人授權,確認是屬於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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