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六十八條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壹)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相符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原始物證或者與原始物證相符的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三)有其他證據支持的合法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四)當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