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向犯罪分子開槍時,除特別緊急的情況外,應當先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當犯罪分子表現出害怕服從時,應立即停止射擊。
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規定》已於6月1996+10月16日廢止。當日生效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規定》第九條第壹款規定,警察發現有十五種暴力犯罪情形之壹的,可以使用武器,警告無效。
這裏規定的武器包括槍支、彈藥和其他致命的警用武器。這裏的警告也包括口頭警告和鳴槍警告。
但該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也規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給予警告或者可能導致更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可見,在極其危急的情況下,“鳴槍示警”是沒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