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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個權力機構有權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規定?

只有領導有權更改或取消“不合適”的文件:

1,全國人大常委會;

2、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

3、行政機關為其工作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超越權限;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則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壹方當事人的規定經裁決後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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