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
(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七條合夥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夥合同終止;但是,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或者因合夥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
第九百七十八條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因終止產生的費用和清償合夥企業債務後有剩余的,依照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