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壹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1,國家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建設,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3、土地出讓和其他有償使用合同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
4.因單位撤銷或者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用地經批準劃撥。1、2情形的,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