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權收益是權利,不是財產。財產是確定的,權利是不確定的。其實是股東的壹種權利。
3.股權收益作為壹項權利,不屬於《擔保法》規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擔保法》雖然規定了其他可以質押的權利情形,但不具有操作性。所以我個人認為,如果借款人和擔保人都是真實的人,合法自願的簽訂協議,這裏的擔保人應該屬於“保證人”,股權收益只是擔保人對最高額保證的約定。
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