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3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和檢察建議,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二、第五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審查終結的案件(申請監督),應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提出再審建議;
(二)提出抗議;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結束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的。
對於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的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檢察部門。
三、第五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民事審判程序中監督法官違法行為案件和監督民事執行活動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