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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環境保護基本法1993的完善及中日環境法的比較

眾所周知,在日本,環境法最初被稱為公害法,其公害基本法是公害對策基本法,制定於1967。後來在1970進行了重大修改,在立法目的中刪除了“與經濟和諧”的條款,擴大了公害的定義(土壤汙染和水質汙染包括水質以外的水狀態或水底惡化),明確了廢棄物處理對策。1993年,鑒於《公害對策基本法》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缺陷,日本制定了《環境基本法》作為其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其立法體系也更加註重整體框架,形成了以憲法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為基礎,以綜合性環境基本法為核心,以其他相關部門法為補充,包括汙染防治、自然保護、環境糾紛處理和損害救濟、環境管理組織等在內的完整的環境法律、法規、制度和環境標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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