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王健訴原告王的子女訴“1號”事件。法律適用,裁判官,劉維,簡易,公開,審判。
原告王紅紅,私人被告1995年4月,法官辦公室通過了離婚仲裁。
被告人張健、耿庚、魚雨、李陽、李陽、李陽、李陽、李陽、李陽、李陽、李陽、李陽。
審理原告對原告的訴狀。
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簡易審判的若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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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費用300元,由原告承擔。
雙方已達成協議,就內容達成壹致,仲裁,達成協議,雙方\
上述協議、法律、法規及法庭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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