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申請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將財產作價交付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應當返還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拍賣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在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本次拍賣設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交由他們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