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二條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局在各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銷售、使用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而不報檢的,或者出口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而不報檢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