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零九條下列證據應當謹慎使用,有其他證據支持的,可以采信:
(壹)身心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理解和表達有壹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理解和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作出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益沖突的證人作出的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74條應當重點關註證人證言的以下內容:
(a)證人是否直接感受到證詞的內容;
(二)證人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身心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及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
(四)是否個別詢問證人;
(五)訊問筆錄的制作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標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是否告知證人首次訊問時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是否對訊問筆錄進行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在場;
(七)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
(八)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是否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