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通過立法加強少數民族司法管轄權。例如,蒙古法、回族法、西寧樊沂罪為例,西藏十二禁之事和苗族法適用於苗族人。這些法律反映了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具有因地制宜的特點。
第二,在清朝制定的單行民族法規中,除了照顧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更重要的是著眼於加強中央政府的治理權力。以適用於藏區的“十二條禁令”為例。其基本內容是加強中央政府對藏區的管轄。如:向朝廷進貢有時間限制,不允許自稱聯盟首領。
第三,在刑法之外,進壹步加強了統壹的行政管理。
第四,設立專門的衙門——裏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區。範麗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外藩法令,刑正”和審查少數民族死刑案件,使中央政府直接參與和裁決少數民族地區的法律糾紛,從而加強了司法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