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申請提出後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裁定。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查清事實後,認為沒有必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審理。
民事訴訟之我見
188.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下列上訴案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1)壹審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案件;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三)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