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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意譯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要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不能提供證據的壹方要承擔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甚至敗訴的後果。對合同是否履行有爭議的,由履行了義務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履行了義務的壹方不能證明合同義務已經履行,但要承擔不履行義務的責任。

這壹條是關於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舉證責任。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有權確定舉證責任。確定舉證責任的壹般原則和依據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並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人民法院依照本條規定,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應當主動調查收集。至於什麽是“審理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有明確規定,包括以下兩種情況:壹是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除上述兩種情況外,法院不得在其他任何情況下主動調查取證。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1-7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幹規定》第1-4、21-3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9-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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