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基本原則是壹國商法調整體系的基本宗旨,對各種商事關系具有普遍適用意義和司法指導意義,是對商法規則體系的統壹具有集中調整和歸納功能的基本法律原則體系,主要包括調整商事主體和調整商事行為兩個基本原則,其價值體現在促進商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協調和統壹,保障交易的公平、快捷和安全。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壹的商法典和明確的商法典體系,這些基本原則散見於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等相關法律規範中。
商法是以商品經濟的進壹步發展為基礎的。商品經濟的發展促使掌握了壹定經濟基礎、積累了相當物質資料的商人形成壹股力量。
他們要求擺脫封建領主的管轄和宗教勢力的支配,用統壹的社會統治來概括商品生產和交換,從而保護和發展自由貿易。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後,商品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使得原本是自治規範的商法不可避免地發展成為國家制定的統壹商法。
商法的出現是國家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和17世紀,由於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驟然擴大,地中海海上貿易遍布全球。各國政府為了發展本國經濟,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來促進經濟發展,導致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商業活動的專業化。
於是,商法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了,各個國家都制定了商法。可見商法只是在各國迅速法典化,只是各國重商主義政策的合法化。法國學者丹尼斯·特倫特曾指出,商法的形成實際上來源於實踐,它們的系統化過程不是民法學者的傳播,而是推動者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