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下列期限屆滿時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壹)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未竣工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建成的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據此,業主可以因無法辦理房產證而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同時,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期限屆滿壹年以上,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