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每年應當指派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壹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當地法律援助需求、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數量和分布等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接受受援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安排的律師承辦。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接到指派通知後的24小時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安排合適的人員承辦。
第六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在接受案件指派後3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代理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