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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法律依據是實驗室廢物處理

二、實驗室廢物管理的法律依據和責任

1.兩高司法解釋(2017、1生效)

第壹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利用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註等方式,逃避監管,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六)兩年內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品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並有前款行為的;

(十六)造成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造成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壹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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