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物價檢查機構、價格主管部門的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收費規定,並退還所收取的費用,通報批評法。不能退還的,對沒收上繳財政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許可檢查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處分。
(壹)超越審批權限,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超越權限批準、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三)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標準、範圍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合並、分立、變更名稱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五)收費單位被撤銷或收費項目被撤銷或廢止而繼續收費的。
(六)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制收費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