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保全造成損失提起訴訟的,由受理訴訟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擴展數據:
程序:範圍。
財產保全的作用是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爭議標的物或者在判決生效後處分可供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確保生效判決得到執行。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不當的財產保全措施,會對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比如凍結當事人的全部銀行存款,超出了申請人請求的範圍,就會限制對方的經營活動。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人的財產,不得對案外人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對於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壹般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因此,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出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爭議財產的價格。
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範圍內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實現申請人的權益,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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