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包括四種情形:1。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即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2、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為1年不滿5年。3.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4.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不滿10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時,可以酌情減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酌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最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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