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臺灣省的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成為剝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剝奪公共權利終身。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根據犯罪性質認為需要剝奪公權的,處壹年以上十年以下剝奪公權。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時,不再剝奪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項權力,只剝奪了“身為公務員”和“身為公職候選人”兩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罪犯的下列四項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