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對於“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和“參與賭博網站的利潤分成”這兩種開設賭場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不直接抽頭獲利或參與賭博,因此很難用其行為所涉及的獲利數額或賭資數額以及參與賭博的人數來衡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由於這兩種行為的行為人通過開設賭場非法獲利,非法獲利的性質與上述抽頭漁利類似,規定這兩種行為是否屬於開設賭場中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所得的數額來判斷,與抽頭漁利相同,即, 建立賭博場所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或者參與賭博場所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開設賭場中的“情節嚴重”。 賭博場所代理人越多,參賭人數越多,賭資越多,社會危害越大。為賭博網站做代理,接受投註,屬於“開設賭場”的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 *聚眾賭博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國(境)外參與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