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情況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每三年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壹次安全評價,並提交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的整改計劃。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的實施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