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區,應實行火葬;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通過存放骨灰和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火葬具體規劃,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的新建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擴展數據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修建墳墓:
1,耕地和林地;
2、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3、水庫、河流堤壩及水源保護區附近;
4、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墳。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的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遺體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