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舊《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新《保險法》修改為: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財產保險的標的往往是財產或者某項責任,往往是可以轉讓的。因此,在財產保險中,需要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申請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被保險人。在不是被保險人的情況下,投保人對被保險財產可能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只有履行了給付義務的人無權主張保險金。此外,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應當繼承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即保險利益轉移時,權利義務也隨之轉移。財產保險的保險索賠請求權自始至終與被保險人利益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