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問題是異地傳喚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傳喚犯罪嫌疑人訊問的地點: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市、縣或者其住處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但在實踐中,異地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在全國普遍存在,主要表現在對流動人口犯罪的偵查中。許多外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後已返回原籍。辦案人員需要傳喚他們時,往往通過郵局郵寄傳喚通知書,或者有的幹脆打電話讓他們在某年某月某日來單位接受訊問。由於缺乏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無法傳喚立案的問題較為突出。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