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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將刑事立案期限延長至30日的法律規定

將刑事立案期限延長至30日的法律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四條。

提起刑事案件的條件是:

1,犯罪事實。

即已經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這種犯罪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存在的;現有證據證明不是空穴來風;

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需要依法懲處。其行為僅構成犯罪,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

3.它屬於自己的管轄範圍。

公安機關只能管轄法律規定自己管轄的案件,本該自己管轄的必須管,是否屬於失職;不該管的必須不管,管的就是越權。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綜上,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檢舉、控告、舉報和主動投案,無論是否有管轄權,公安機關都應當受理並登記,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有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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