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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移交法院後的過程

法律主觀性:

1.人民檢察院的受案範圍和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的分工執行。2.立案和立案前的審查人民檢察院對檢舉、控告、自首、移送、交辦和自己發現的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情況作出處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作出立案決定。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提交上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復議結果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3.對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調查,應當制定調查方案,經主管部門、局長或者檢察長批準後實施。調查方案的內容包括:需要查明的問題和追查的線索,調查的方法、步驟、措施、時間、註意事項、參與調查人員的職責分工等。從事調查的人員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文書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集、調取證據。無法調取的證據可以拍照復制。4.偵查終結對於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提出起訴、免予起訴或者駁回起訴的意見。對於同壹犯罪案件中不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提出不起訴意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後,分別作出起訴決定、免予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和撤銷案件決定,並按照規定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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