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第四條社會團體印章的管理和註銷。(壹)社會團體的印章,必須經該團體的登記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使用。(二)社會組織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或者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三)社會團體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應由專人保管,對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保管人和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四)社會團體需要更換印章時,應當將原印章交回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並依照本條例重新刻制。(五)社會團體註銷登記時,應當將其所有印章交回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六)社會團體被撤銷的,其印章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七)社會團體印章遺失,被宣布作廢後,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八)社會組織收繳和返還的印章,由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造冊,定期銷毀,並將銷毀印章清單送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