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以預購商品房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中予以記載。抵押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後,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該財產向債權人抵押而不轉移對該財產的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所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