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壹定距離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的性質、地形地貌、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由軍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或者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劃定。
第二十六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過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禁止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標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或者安裝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禁止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隊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和標準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的電磁環境保護,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不得拆除或者移動邊防、海防控制設施,不得在其上修建或者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控制設施周圍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及邊防、海防控制設施的安全和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