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喪失聲音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宣告失蹤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自然人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或者居所,沒有任何消息;
2.自然人失蹤滿2年,2年期間從失蹤人最後離開住所或者居所並且下落不明的次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3、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4.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向失蹤人住所地或者最後居住地的基層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蹤的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第四十壹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壹)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兩年的。
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兩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