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出差是壹項特殊的工作,其目的是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離家至回國期間,所有時間不能由用人單位自由支配,應屬於工作時間,經過的場所應屬於工作場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
職工在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死亡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壹)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2065 438+04]9號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外出務工期間”:
(壹)員工受用人單位委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其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2)員工在用人單位安排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
(3)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參加會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