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來表達壹下我的看法:所謂商事主體,就是商事活動的參與者,其本質特征在於追求利益。早期商法強調商事主體的形式特征,以登記為資格要件,而現代商法強調商事主體的行為特征,以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為要件。妳說的小販,是根據日本商法,公司資本不足50萬日元的小商人。《商法》中關於商業登記、商號和商業賬簿的規定不適用於小商人。但在現代社會,個人提供有償服務,擺攤牟利,解決社會就業,提高經濟收入,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小商人的權利也必須得到保護。對於我國來說,由於我國是民商合壹的立法體系,沒有獨立的商法典,對小商人的法律保護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關於個體工商戶的相關規定。其表述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核準登記是重要要求。因此,在沒有商法典的情況下,小商人如果沒有依法登記,其維權的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其維權的便利性和及時性仍然欠缺。壹般來說,理論上應該是商法上的商主體,但在我國的立法和實踐中並沒有將其視為商法上的商主體。這是我國商事主體立法體例需要改進的,相信在未來市場經濟繼續快速發展的情況下會有所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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