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條員工在醫療期內患病停止工作治療6個月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方式計發:
(1)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放;(2)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放;(3)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支付;(4)連續工齡滿3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發放。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可適當下浮。下浮比例壹般不超過各檔次標準的5%。特殊情況超過5%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條員工在醫療期內患病停止工作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方式計發:
(1)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放;(2)連續工齡10年以上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放;(3)連續工齡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放。
第六條獲得全國勞動模範、省(部)級勞動模範、授予戰鬥英雄或榮立壹等功並壹直保持榮譽的軍以上單位的職工,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七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止工作的,每月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80%。
第八條職工在醫療期內,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後患病不能重返工作崗位,經縣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或者壹次性待遇。醫療期滿後,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