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獲得村民或者村集體誤工補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職工,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壹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