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只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貸款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壹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