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人員在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時,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相關材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
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有其他證據支持,才能作為案件的最終證據。
記錄的證據具有證明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錄音證據應當真實,當事人確實使用了錄音設備;
2.錄音資料來源要合法,不能用綁架或脅迫對方的方式陳述。這裏要知道,秘密獲得的錄音制品,即竊取的錄音制品,不壹定具有法律效力,只要竊取錄音制品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3、錄音的內容應與案件相關,能反映相應的案件事實,不能與案件無關。
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