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失蹤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壹條失蹤人的財產委托給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提存有爭議的,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過兩年的。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信自己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死亡宣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