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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如何區分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

法律上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的區分,取決於行為人的身份和當前行為,而不是常識上的好與壞的方面。

它們的區別主要在於權利和義務的相對性,以及主體表達行為的形式:

積極行為是指行動,應該是某種東西,以主體作用於客體的形式表現出來。又稱行為,是指以積極主動的行為形式作用於客體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比如,雙方按照合同按時交貨。再比如:我要簽訂買賣合同,所以我主動尋找買家,協商價格,這是壹種積極的行為;我在稅務機關依法納稅也是壹種積極的行為。積極行為是主動實施行為。

消極行為是指不作為,即主體以沈默、放棄行動、主體不幹涉客體的形式來表達。也稱不作為,是指以消極和抑制的形式出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例如,甲方向乙方發出要約,而乙方在承諾期內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再比如:依法應納稅而不納稅,這是消極行為。我應該註冊,我不會改變它。這些都是負面行為。

擴展數據: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根據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能夠產生法律效力並產生壹定法律效果的人的行為。以某種司法效果為要素的法律事實。

我國1986的《民法通則》沒有直接采用法律行為的概念,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概念。在制度設計上,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參考資料:

合法行為-百度百科正面行為-百度百科負面行為-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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