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部分承包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
第六十條
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必須保證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面和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施工企業應當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進行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