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條例》第三章
第十三條對吸毒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其本人及其家屬,並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社區戒毒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期限為3年,自登記之日起計算。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專職社區戒毒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第十七條專職社區戒毒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家屬和禁毒誌願者* * *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組,實施社區戒毒。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和幫助社區戒毒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