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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人工作地點調整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員工調動的法律規定如下:

1.職工患病或者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

2.勞動者不稱職的,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其崗位。

註:員工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或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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