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的某些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持票人行使第壹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便箋條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的行為。
法律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壹款債權人可以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根據債權的性質不得轉讓;
(二)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法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上的某些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持票人行使第壹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便箋條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的行為。